嘉兴讨债公司讲述十年前的借条,保证人还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时间:2024-06-22 08:39:47 点击:12 来源:嘉兴讨债公司 官网:https://jx.hflmwl.com/

高青法院微案例【2024】29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8日,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某出具借到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同日,被告林某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载明:“担保人林某对借款人张某于2011年8月18日向王某索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做直接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但其未偿还借款。

原告王某诉称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张某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林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对借款无异议,被告林某辩称担保已过期限,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借款数额被告张某对此无异议,因此被告张某应当返还借款。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王某可催告被告张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某未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原告王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因此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法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LPR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林某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订立,保证合同中既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主债务人履行期间一旦确定即为届满,此时应当计算保证期间。根据被告张某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自2013年12月起计算,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请求被告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本案主要涉及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即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且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或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首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其次,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或没有约定的,应当分情况进行讨论。根据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且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其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仅仅是债务人的抗辩权,而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

综上,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积极行使权利,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得无故拒绝;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获得保证担保清偿的请求权消灭。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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