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执行外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 申请执行人能否请求强制执行生效判决?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因执行外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强制执行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裁定驳回。
案情简介
一、甲公司申请执行延边某大、金某、乙财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延边中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吉24民初443号民事判决。甲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延边中院立案执行,并于当日作出(2017)吉24执168号执行通知书。
二、延边某大与甲公司在延边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内达成协议约定:延边某大与甲公司共同经营延边某大,延边某大撤回对甲公司的起诉(上诉),甲公司同意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对延边某大财产的查封。双方其后再次签订协议确认:延边中院判决的所有债务作为甲公司对延边某大的投资,股份关系今后决定,如此,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后甲公司向延边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延边某大提出执行异议称,甲公司的债权已经作为其对延边某大的投资,请求停止执行。
四、延边中院以延边某大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为由,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吉24执异1106号执行裁定,驳回延边某大异议请求。
五、延边某大不服上述裁定,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吉林高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吉执复83号执行裁定,驳回延边某大复议申请。
六、延达边某大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8号执行裁定,驳回延边某大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执行外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申请执行人能否请求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甲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向延边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延边某大在执行过程中以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2.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在相关部⻔进行股权转让或变更登记,且延边某大合作办学项目已被终止,上述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据此可认定延边某大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延边中院裁定驳回延边某大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总结
1.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法院判决
关于延边某大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法院的和解协议,依照⺠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现为第二百三十条)提出异议的,人⺠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予以审查处理。其中,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甲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向延边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延边某大在执行过程中以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在相关部⻔进行股权转让或变更登记,且延边某大合作办学项目已被终止,上述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据此可认定延边某大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延边中院裁定驳回延边某大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3-016
甲公司与延边某大、金某、乙财团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8号】
延伸阅读
本文作者检索到以下2个同类案例供读者朋友参考:
案例1: 河南泰某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0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凯联公司与泰某祥公司达成的《资产回购协议》约定,由泰某祥公司以3000万元回购案涉债权,泰某祥公司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协议实质上为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泰某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按《资产回购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清回购款项,其主张已经取得案涉债权,缺乏事实根据。由于泰某祥公司未按《资产回购协议》的约定向凯某公司履行支付回购款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凯某公司基于生效民事调解书享有的债权没有丧失强制执行效力,有权申请继续执行,泰某祥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应予驳回。
案例2: 李某、刘某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执监51号】
湖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李某华与李某、帅某红、刘某炎在收到荆州区法院(2019)鄂1003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后,李某华申请执行前签订的《债权债务偿还协议》不属于执行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但是属于上述第一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帅某红异议主张依据上述《债权债务偿还协议》,不应当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荆州区法院应当依据上述第十九条规定审查其异议是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并未按照上述《债权债务偿还协议》履行和解协议,在申请执行人李某华选择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作为荆州区法院(2019)鄂1003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帅某红主张依据上述《债权债务偿还协议》,不能对其强制执行,不符合上述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