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讨债公司讲述涉夫妻共同债务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规则梳理
时间:2024-07-09 09:39:58 点击:15 来源:嘉兴讨债公司 官网:https://jx.hflmwl.com/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为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它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主体。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和家事代理等情形所产生的债务。而涉夫妻共同债务民间借贷纠纷主要属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类的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夫妻双方以“明示”方式共同签署借贷合同;另一种是夫妻一方先行签署借贷合同,另一方以事后同意或者以行为等“默示”方式对借贷表示追认或者同意。这两种情形所产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在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互享家事代理权,即夫妻一方可以享有单独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内,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是否明知或者事后追认,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基于家事代理而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为更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确定尤为重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到第三十七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了明确规定。
实务要点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双方共同投资的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双方共同投资公司的流动资金使用,应认定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借款发生后,夫妻另一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该方对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予以追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名称: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借款人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案涉借款发生于李某和邓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由李某持股95%、邓某英持股5%,该借款应当认定为用于李某、邓某英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借款发生后,邓某英以其所持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为案涉借款办理了股权质押,应当认定邓某英对于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事后予以了追认。故案涉借款属于邓某英和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邓某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案涉借款有2000万元汇入李某账户、4000万元汇入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但是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还款确认书》。故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应当对全部借款60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邓某英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上关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6025000元的记载,不能证明其担保的仅有汇入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4000万元债权。故邓某英应当对6000万元债权相应的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夫妻一方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债权人仅以该方持股的公司是引起案涉债务的股权转让的标的所属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名称:朱某某、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案涉《债务偿还合同》确认朱某某应当向温某某支付借款本息共计3740万元。杨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以朱某某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杨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应根据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杨某某未在《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温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基于杨某某与朱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温某某提交的义腾公司(案涉债务因朱某某向温某某转让义腾公司股权引起)工商登记信息仅显示杨某某持股的苏州德继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亦为义腾公司股东,但该持股关系不能说明案涉债务用于杨某某与朱某某的共同经营活动。在温某某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杨某某对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实务要点三:夫妻一方因债务加入与债权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债权人不否认该方为借款中间人的身份,应当认定债权人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理由:关于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春秋公司)与林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林某于2013年3月11日向春秋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其向春秋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要求将该款汇入鑫贸公司账户,春秋公司在该《借据》出具前后,分别于2013年3月7日、3日11日、3月12日向鑫贸公司账户汇款600万元、800万元、6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即便如林某所称其系春秋公司和鑫贸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亦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行为,在春秋公司依约实际向鑫贸公司出借相应款项后,林某亦应依其承诺向春秋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审判决关于林某与春秋公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林某应当承担2000万元借款还本付息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借款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是否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据》仅由林某作为借款人签名,且春秋公司并不否认林某作为借款中间人的身份,应当认定春秋公司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林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春秋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构成林某、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考虑本案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资金流向、借款用途等因素,认定案涉2000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实务要点四:虽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的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另一方无证据证明其与配偶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开销的,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判理由: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崔某某与马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被申请人杨某某提供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证实,马某某主要从事民间借贷赚取利息差的生意。马某某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崔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和马某某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由于杨某某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马某某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某某和崔某某夫妻共同偿还。至于崔某某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其和马某某名下的车辆和房产是在案涉借款前购买,但这些财产购买的时间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本案的还款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购买的,这些财产也应当用来偿还案涉借款。只要案涉借款不还,马某某和崔某某名下的任何财产均系案涉借款的责任财产。故崔某某的此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较为典型的三类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规定。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通常表现为夫妻双方事前共同签字,或者是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即俗称的“共债共签”“共签共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注意的是,事后追认的方式并不限于书面合同方式,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能够承载相关内容的通信方式均可能作为事后追认的具体形式加以参考;二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是认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债务性质的根据,此类债务是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是最为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债务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通过为债权人设置举证责任的形式,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事实的,确定债务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来源:《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婚姻家庭卷》,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2月第1版。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转载于公众号: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