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确认被告久原告工程款20万元,并约定“此款待乙方提供完所有发票,A区商场验收合格才能付余额,若不能提供发票,按国家税率从中扣除,剩余余额再付乙方”,据了解A区商场已经验收合格且早已投入使用,故原告同意按照 5%的税率扣除5万元的税额,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工程款未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争议焦点
1、本案例中,原告李某是否有权请求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
2、法院是否能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让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调解过程
按照程序,调解人员与原告李某、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电话沟通,确认双方自愿接受调解,并约定于 2023年8月2日组织双方到内蒙古经济调解中心驻东胜区人民法院调解办公室进行调解。2023年8月2日上午9点双方准时参加,调解委员会指派了有相关经验的调解员主持本纠纷的调解。
本次调解的目标是帮助双方和平解决争议,达成对双方都可接受的合同协议。调解过程中,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和合法的原则,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和诉求,引导双方冷静、理智地面对问题。通过平和的沟通,双方逐渐理解了对方的立场和需求,开始寻求共同的解决方案。
经过多轮调解,双方就出资返还问题达成了共识。原告鄂尔多斯市某商贸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调解中心对调解结果进行了司法确认,确保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双方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并承诺将遵守协议内容。
原告提出诉求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
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做出说明
协议书复印件1份
身份证复印件1份
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
案件点评
根据对案件进行分析确定了以下法律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知虽然原告李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口头约定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仍构成合伙合同(如果认定为其他合同类型见后文),故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合同的相关规定。
本案例中,原告李某是否有权请求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
调解员认为原告李某有权请求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理由如下:
调解员认为需要对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行分类讨论,在案件中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的真实性很难考证,仅凭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已付款证据力不够,故本文以合同约定是否真实存在为首要分类标准。
第一类情况,原告李某提供的资料真实存在.该情况较为简单,原告李某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受当初口头合同的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又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及第三款“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双方在订立口头合伙合同时未约定具体的合伙期限,依据上述法条视为不定期合伙合同,双方合伙人享有对不定期合伙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故原告贾某享有任意解除权,解除合伙合同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李某有权请求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末支付剩余钱款原数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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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愿意支付剩余钱款应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基于此种调解思路,原告李某也有权请求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子以撤销。〞可知,有重大误解性质的合同属于可撒销合同,其中重大误解的内酒主要有 “误解合同性质、误解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误解合同标的物”三个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撒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知要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必要支付财产,在此种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善意相对人的调解思路,但其与“重大误解”的本质相同即原告鄂尔多斯商贸公司故不再赘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效力。
调解结果
被告内蒙古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李某工程款
150000元,此款于202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李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纠纷解决完毕,无其他争议;
本案纠纷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故原告李某可以对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至于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同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只在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发生效力,与原告李某无关。
重要作用
本案的成功调解充分展示了调解中心在解决合同纠纷中的重要作用。通过专业的调解和双方的妥协,不仅化解了矛盾,还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同时,本案也提醒我们,在面对合同纠纷时,应理性对待,积极寻求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