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讨债公司介绍租赁合同租金债权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时间:2024-07-04 14:35:48 点击:12 来源:嘉兴讨债公司 官网:https://jx.hflmwl.com/

关联法条

01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已修改。该条规定写入《民法典》)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03

司法指导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向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2000年10月26日法经【2000】244号)

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

(2)2003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针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珠海粤运交通发展公司与大连新镇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作出【2003】民二他字第14号答复:

尽管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是,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债务分割为数额、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各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个个别债务,债务人应当在约定的各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对债务人该部分相对独立的合同权利的侵害,权利人亦由此取得就相应的个别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精神,在目前对该问题尚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对上述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以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2004年4月6日法函【2004】2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向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02

司法观点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法工委)

对非一次性完成的债务,根据发生的时间和给付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定期履行债务和分期履行债务。定期履行债务是当事人约定在履行过程中重复出现、按照固定的周期给付的债务,如当事人约定房租3个月支付一次、工资一个月支付一次。债务人支付的每一期租金、用人单位支付的每一个月工资,都是其在一定时期内租赁房屋、用工的对价。定期履行债务的最大特点是多个债务,各个债务都是独立的。正是因为相互独立,每一个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起算。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第一百八十九条

首先,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是由同一债务的性质所决定的。当事人之间只存在一个债务,只是履行方式上分为多次,每次履行都是同一债务的组成部分,不应分割来看,而应从整体性和唯一性上把握同一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例如,在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诉某大酒店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同一租赁合同项下,虽然各期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在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可一并计算,只要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最后一期租金的诉。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第七百二十一条

分期履行之债可以具体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定期给付之债,主要是指继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合同履行而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水电费等。由于定期给付之债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具有双务性,因此每一期债务具有独立性,即每一期债权债务对应相应的给付和对待给付。而另一类是分期给付之债,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约定分期分批予以履行,其特点是债务在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合同成立生效时便已确定,而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此类债务虽然也表现为分期履行,但每一期债务履行并不能对应债权人相应的对待给付,因而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彼此之间并不能独立成立债权请求权。

由此可见,分期支付的租金,不属于《民法典》第189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分期给付之债,而应认为属于定期给付之债,即每一期租金支付均可成立独立请求权,因而不应认为出租人对承租人应当分期支付的租金,在整个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方才起算,而应认为每一期租金均应自其支付期限届满时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04

最高法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意见(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1辑)

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经讨论认为,该案在诉讼时效方面涉及两个争议问题,一是《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是否适用于分期支付租金的情形,二是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各期租金分别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开始计算。关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审判长联席会一致意见认为,从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意出发作出解释,该规定所指的“同一债务”不包括租金、水电费等持续发生的定期金债务,即不适用于本案分期支付租金的情形。关于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各期租金分别约定履行期限时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问题。审判长联席会多数意见认为应从最后一期租赁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诉讼时效,同时有意见认为可以作出进一步的细分,对于分别约定了不同履行期限的各期租金,每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债权人即有权利主张债权,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该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在欠付租金的情形下,如果租赁合同仍然在履行,承租人支付后续租金或继续使用租赁物都可以认为是对租金债务的认可,可以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依据,如此累计计算,就可以将最后一期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同时对各期租金亦可以分别提起主张,这种情形下存在双重的诉讼时效。

少数意见认为,对于分期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很难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如果按各期租金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对于债权人的权利及租赁合同的稳定性均有可能造成损害;如果按最后一期租金的履行期限计算,则可能会对债务人造成额外的负担,也可能会导致债权的追诉期过长。诉讼时效如何计算,从根本上说是各期租金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可以在具体案件中作出判断,如果是同一合同项下、履行期限较短,应当统一计算诉讼时效;如果涉及不同合同或履行期限较长,则可以分别计算。

03

类案检索

01

支持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

1.(2021)最高法民终1087号

直到2021年5月31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并终止之前,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直合法有效且处于履行状态。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相关规定,认定案涉租金、管理费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并据此认定城投集团、城投资产公司的上述部分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2.(2020)最高法民申7039号

关于天宝公司诉请供销商场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该合同虽约定一个租赁房产年限为连续十二个月,但该约定是为计算租金而对租约年限的界定。且案涉租金支付义务系基于同一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双方在同一合同项下就每年支付租金数额及增长幅度一并予以约定,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整体性和连续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情形。案涉租赁合同虽约定提前支付半年租金,但租赁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天宝公司同时负有提供租赁房产的义务,双方均履行约定义务方可视为债务的全面履行。故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2018)最高法民申395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土地的租赁期限、租金系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整体约定。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租金债权具有整体性并无不当。虽然合同约定租金自1998年起每年12月缴纳使得每次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约定租金支付的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案涉租金债权的整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案涉合同至今仍在履行期间,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诉请给付案涉租金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物资公司提出的本案2015年以前的租金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物资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2014年12月12日之前的租金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4.(2018)最高法民再148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华星公司将土地及房屋出租给上汽联公司使用的期限至2023年1月23日,每年给付一次租金,仅是相同债务的分期履行,属于同一债务。华星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上汽联公司送达《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日起算,华星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5.秦皇岛华侨大酒店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民提字第30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1.12.0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分期履行,使得各期租金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本案双方签订长达18年的租赁合同,无疑是基于长期合作和互信。在《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正常履行且双方合作愉快、交往顺利的情况下,海港区工商局有理由相信华侨大酒店会依约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其未在2000年当期租金履行期限界至时立即主张支付租金,与其说是放弃该期间内的租金,毋宁说是基于维护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和对华侨大酒店的信任和谅解,符合社会经济交往的习惯,不应被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

02

支持每一期届满之日起算的

1.(2022)京03民终12489号

对于焦点二,关于租金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的确定。霄云公司认为同一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之债,整体视为“同一债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规定,从最后一期租金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8月26日开始计算全部欠付租金的诉讼时效。而海口农商行则认定应自每笔租金债务给付期限届满分别计算该笔租金债务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继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合同履行而持续定期发生的租金等债务系定期给付之债,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分期给付之债务。由于定期给付之债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具有双务性,因此每一期债务具有独立性,即每一期债权债务对应相应的给付和对待给付。由此每一期租金均成立一个独立的债权请求权,每一期租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均应分别计算,即每期租金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自该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时开始计算,一审判决对此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2021)豫民申7198号

关于绿文广场请求秉义律所支付案涉使用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理解与适用,个案中主要涉及对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同一债务的认定。根据债务履行的次数,可以将债务分为一次性履行之债和非一次性履行之债。非一次性履行债务可能是同一债务,也可能是不同债务。对于非一次性履行的债务,根据发生的时间和给付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定期重复履行的债务和分期履行的债务。定期重复履行债务是当事人约定在履行过程中重复出现、按照固定的周期给付的债务。在定期重复履行债务中,当事人需在一定的时间段内,不间断地作出履行,债务的总额在债务成立时一般并不确定,其最大特征是多个债务,各个债务都有一定的独立性。而分期履行的债务的给付总额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就可确定,不会随着时间的延续而发生变化,是一个债务的分批分次履行。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协议约定的债务人秉义律所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是其在一定时期内租赁场地的对价,并且租赁费用每五年递增10%。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债务具有定期重复履行债务的属性,不宜适用上述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点的规定。

3.(2019)渝05民终2825号

本院认为,普地华辉公司上诉认为其所主张的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约定了分期支付房屋租赁的租金,每期租金具有独立性,不依赖于其他各期租金是否到期而可以单独请求支付。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当期租金,出租人的权利即受到侵害,此时应当开始计算该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出租人在当期租金应当支付时,即可以请求对方支付,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否则,经过长时间后允许再起诉之前的租金,将不当加重义务人保管证据的责任,不利于经济生活的稳定与程序安定。

4.(2020)川01民终10955号

本院认为,租金作为继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随合同履行而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其性质应属定期给付之债,因此每一期债务具有独立性,均可成立独立请求权,相应的每一期租金均应自其支付期限届满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起始时间应为每个支付周期期满前。

03

湖北法院裁判的类案

1. (2020)鄂民申717号(湖北省省高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前进、周琼和郑华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先承租)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原判决有关刘前进、周琼请求给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按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2019年4月,其租金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2. (2019)鄂01民终4475号(武汉市中院)

永兴租赁部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泰鑫公司与永兴租赁部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至所有材料全部返还,租金每月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租赁物至今没有返还完毕,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3.(2018)鄂01民终9398号(武汉市中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于斯人公司请求新七公司支付金色港湾项目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于斯人公司与新七公司订立的两份金色港湾项目合同均约定每期租金分期支付,其中尾款20%在办理完结算手续且在塔吊主辅件全部退场后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涉案塔吊在2017年8月8日拆除退场,此时新七公司应当履行结清租金尾款的义务,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于斯人公司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于斯人公司2018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新七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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